欢迎访问苏州律师吕婷网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14年5月2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执行标准不再执行。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确定了我省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入罪及量刑具体数额标准。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

  据省高院刑二庭负责人介绍,我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充分考虑我省近年来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以及抢夺这一多发性侵财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与其他相关财产犯罪执行数额标准相协调后确定的。

  具体标准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同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将具有“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等十种情形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按照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降低了该几类具有特定情形抢夺犯罪的入罪门槛。另外,数额标准的确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抢夺犯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据悉,有关部门在制定标准过程中,对我省近年来办理抢夺刑事案件的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了基层一线执法办案部门的意见,确保执行标准的科学性和实践性。随着该数额标准的出台,司法机关也必将能进一步有效发挥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效,依法严厉打击抢夺这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安全的犯罪行为,有力地震慑犯罪分子,促进平安江苏建设,该标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已于今日下发全省执行。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