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艺术之诛心辩:不可不知的高端刑辩技能
刑事辩护的艺术之诛心辩:不可不知的高端刑辩技能
——以金融犯罪辩护等涉众型犯罪案件辩护实战经验为例
刑事案件证据审查与判断,严格讲,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也是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发挥辩护作用的关键时期。对证据裁判,特别是对证据之间矛盾不能排除时,“不能违背生活经验与正常逻辑”是基本要求,对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犯罪时,要求”不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复杂刑事案件,常常面对事实认定争论与罪名认定分歧的问题,作为复杂重大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诛心辩,就是要求能够在穷尽法律法规搜索、穷尽同类案例、穷尽生活阅历与人生司法经验积累基础上,充分相信检察官、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坚定法治信仰,将辩护的终极目的确定为避免误判错判,将控辩双方的对立,确定为位置不同、角度不同前提下,对法律真相发现的共同使命的认可,现场思辩、动态应对,通过直击人心的有效沟通,实现案件真相发现在法庭、问题揭示在法庭、判决意见形成在法庭,从而确保司法的运行在正当的法律轨道,并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纵观个人2015年以来31起成功取保案例(包括北京、广西、江苏常州等3起异地取保案例,其中19起为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辩护成功取保案例,3起为非无罪取保),诛心辩,是不同办案地实现无罪、成功取保等有效辩护的秘笈。
从适用条件来看,诛心辩(也称心灵辩)可适用于以下环境:
1.犯罪特征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备案的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具备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比如,行为人没有在微信上发布朋友圈,仍被认定具备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公开性。比如,认识多年的朋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社会性特征。扩大到其它罪名中的情形,比如,以合法请求权为基础的民事赔偿,被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比如,生活中亲戚朋友间一般性亲友聚餐、一起外出溜达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等等。2.犯罪行为的认定明显违背常理。比如,正当防卫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而偶尔参加的一次故意伤害,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比如,入职前审慎考察公司经过正常的工商登记规范且在证监部门备案却被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3.违背生活经验与逻辑判断。比如,正常备案的基金公司高管,以自身投资,投资款未完全收回,却被认定为具备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观故意。4.存在广泛争议且与既往判例判决内容相矛盾。比如,亲友间交往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被改判。5.非法证据无法按照正常规程操作和申请排除,但明显发现不同被告人当庭供述存在被非法取证行为。
诛心辩的要决,必须是依托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组合运用各式法律文书,充分展现案件办理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综合运用包括但不限于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专家证人)和被害人出庭、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予批捕等申请或法律意见书,将刑事诉讼阻止在初始阶段。
附:《恳请贵院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陈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之申请书》
恳请贵院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陈某某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之申请书
申请人:张王宏 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9 2428 1720
申请事项:恳请贵院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陈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陈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xx日被天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后于2018年11月xx日被天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律师受陈某某的委托,在该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陈某某,且根据陈某某所述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或是从在案证据来看,陈某某都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xx日上午,提交书面申请,恳请贵院对陈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一、从主观恶性上看,陈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有多方面证据可以印证:陈某某动用全部积蓄购买基金产品,至今无法兑现。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调查,报送资料,协助受害人处理报案事宜。
陈某某把自身的全部积蓄都投资在基金买卖上,而且在自身积蓄不足100万的情况下,选择搭在其他客户的名义下购买国某基金产品,希望以此获得高息收益,这说明她对国某基金是充分信任的,反之,如果案发前陈某某知道相关行为构成犯罪,她是无论如何不会如此大量购买和持有基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较具迷惑性,作为底层的基金销售人员,陈某某对公司的犯罪不具有认识可能性。根据讯问笔录中陈某某的回答可知,陈某某是通过覃某某介绍,从海某财富管理跳槽到国某基金的。在入职前陈某某对国某基金做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到国某基金已申领了发行私募基金应具有的牌照,国某是有发行基金的资质的,并且,国某基金的办公地点,位于广州这座国际化大都市最中心位置的珠江新城西塔,作为公司中最低层级的销售人员来说,根本无法获知这样的公司可能涉嫌犯罪。
二、从客观行为上看,陈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陈某某在销售基金的过程中,均是按照国某基金培训的方法进行销售,其所从事的基金销售行为的对象,均没有超出亲友熟人圈子。
根据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陈某某本人可知,陈某某销售基金的客户约30人,作为一个在广州生活工作了二、三十年的成年人,这个人数没有超出正常人生活交友圈子,就其销售的客户而言,无非是其亲朋好友以及之前工作上认识的客户。根据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结合在案证据,对陈某某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三.从陈某某的身体情况看
陈某某已年近50,还患有严重的高血压,需要长期服药来控制病情,现阶段看守所虽有对陈某某进行治疗,但效果并不理想。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符合相关不予监内执行的规定,同时陈某某的病需要接受专业的治疗。辩护人在此恳请贵院能够从法律、事实、人道角度考虑,对陈某某的病情进行审慎核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陈某某采取取保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某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严重暴力犯罪,陈某某也不属于累犯、集团犯罪,更没有以自伤、自残等方法逃避侦查,反而有主动配合警方工作、报送资料的情节,故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条件,陈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其取保不至于危害社会安全。
陈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本案经过一个多月的侦查,包括主犯张业强等所有相关人员均已到案,本案受害人报案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均已经记录在案,因此本案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陈某某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可能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辩护人恳请办案机关考虑陈某某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健康情况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4款“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或决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交书面申请,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嫌疑人的家属愿依法为陈某某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因此,恳请贵院批准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