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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区别


以下是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规定的不同之处:
对比维度 原公司法 新公司法
责任主体 未明确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具体的出资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与裁判标准。主流观点认为转让方一般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 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责任界定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未明确区分不同情形下的责任界定,导致实践中对相关条文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 明确区分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债权人保护力度 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较难直接依据原公司法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需证明转让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举证难度较大 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债权人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无需证明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等主观因素,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
裁判标准统一程度 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时,裁判思路与结果存在差异,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统一的裁判依据,有助于减少争议,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对转让人的要求 未明确对转让人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的特别要求 对转让人提出了更高的审慎义务,要求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应对受让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其出资履约能力,以降低自身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责任承担的顺位 未明确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责任承担上的顺位关系 明确了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主要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且转让人享有顺位抗辩权,即在权利人先向受让人主张出资权利且穷尽救济手段仍无法实现全部出资债权时,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追偿权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关于出资责任的追偿权规定. 删除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出资责任追偿权的规定,交由当事人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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