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不是我亲生的,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吗?
离婚损害赔偿在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婚姻矛盾的复杂性及多样性,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发挥很好的约束及惩戒作用。
案情介绍
陈某(男)与田某(女)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内孕育一子陈某某。2019年1月7日,田某向某法院诉讼离婚,起诉状中载有陈某某并非陈某亲生儿子的相关陈述,后又撤回起诉。
陈某因此怀疑陈某某并非其亲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与陈某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并非陈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2019年7月3日,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田某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主张田某对此应负完全责任,应向自己进行损害赔偿。
● 判决结果 ●
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于陈某提出的损害赔偿予以驳回。
● 律师分析 ●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列举的四种过错情形无法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没有考虑到损害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比如本案中婚外生子的情况就未包含在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内。如此一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害就失去了直接的具体的法律依据。
难道陈某主张不了任何赔偿吗?
虽然陈某无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可依法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田某欺骗陈某抚养非亲生子陈某某,违反了婚姻法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家庭,更加对陈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田某在婚前就已经怀孕,却让无辜的陈某对此负责,抚养非亲生子陈某某十年之久,导致陈某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田某具有主观过错,已对陈某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民法典新增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补充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这更能体现出法律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在经济方面惩罚有过错的一方。
那么,哪些算是“有其他重大过错”?
从检索的裁判文书总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有其他重大过错”应等同于上述4种法定情形,例如:
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被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
2.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包括同性)关系(多次出轨);
3. 因婚内出轨染上疾病又传染给配偶的;
4. 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等。
● 新增意义 ●
司法实践中,即便是捉奸在床,严格来讲也很难将过错方扣上与他人同居的帽子,这导致无过错一方很难得到赔偿,甚至有过错一方在外面生了孩子,法官也认为这不能证明长期稳定同居。
因此民法典对原条款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通过个人的阅历和生活常识,来判定过错方行为是否为重大过错,这为法官判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