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苏州律师吕婷网站!

如何证明“被胁迫结婚”并撤销婚姻?苏州律师解析法律程序与核心证据链

如何证明“被胁迫结婚”并撤销婚姻?苏州律师解析法律程序与核心证据链

在司法实践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是涉及婚姻自由原则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若婚姻关系的建立存在胁迫情形,当事人可依法主张撤销婚姻。近期,本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对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该案中,原告张某(化名)主张其与被告李某(化名)的婚姻系在暴力威胁下缔结。据原告陈述,被告及其亲属通过限制人身自由、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原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不足一月,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胁迫事实是否成立;二是胁迫行为与结婚决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认定为胁迫。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记载原告在婚姻登记后第七日即报警称遭受胁迫;婚姻登记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神情紧张、肢体僵硬;三名目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方在登记前对原告实施言语威胁。被告虽否认胁迫事实,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以推翻上述证据链。

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明体系。首先,报警时间距婚姻登记不足七日,具有较强时效性;其次,视听资料客观反映原告在登记时的异常状态;再次,证人证言与报警记录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胁迫事实存在。

关于因果关系判定,本院特别注意到原告在结婚登记前已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的事实。结合婚宴缺席、婚后拒绝共同生活等行为表现,可推定原告确无结婚意愿。被告实施的持续性精神强制,已实质干扰原告意思表示的自由形成,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撤销婚姻要件。
最终裁判结果: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裁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除斥期间起算点确定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故原告在恢复人身自由后一年内起诉,未超出法定时限。

此类案件的处理需把握三大审查要点:一是胁迫手段的违法性审查,需排除正常婚恋矛盾范畴的压力传导;二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严重性判断,需达到足以改变当事人结婚意愿的程度;三是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构建,需形成客观证据与主观陈述的相互印证。在苏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提供报警记录、伤情鉴定、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以补强单方陈述的证明力。

对于身处类似困境的当事人,建议采取以下法律行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固定证据;在确保人身安全前提下,于胁迫行为终止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妥善保管受胁迫过程中的视听资料、通讯记录等原始载体。值得注意的是,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离婚存在本质区别,涉及财产分割时适用共有人分割原则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

作为处理过多起婚姻撤销案件的执业律师,本人需特别提示:此类诉讼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和时效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应注意保留证据链的完整性与连续性,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败诉风险。在苏州地区基层法院的裁判实践中,对于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手段迫使结婚的情形,亦多次作出撤销婚姻的生效判决,彰显了司法对婚姻自由原则的刚性维护。

#苏州吕婷律师#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婚姻自由#民法典#民事诉讼#苏州律师
上一篇:遗产管理人挥霍继承财产,结果被继承人追偿损失,管理职责如何履行?
下一篇:返回列表